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7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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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與顏○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少年顏○祐就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顏○祐共犯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顏○祐共同詐欺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與少年顏○祐共同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價值新臺幣880元),為其等共同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告訴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15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並無付款之能力、意願,竟與顏○祐(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罪嫌,另函請警方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1日22時7分許,以Uber軟體叫車,並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隆城門市前,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乙○○佯稱欲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致乙○○陷於錯誤,而搭載甲○○、顏○祐前往上開地點,嗣甲○○、顏○祐表示需下車取款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880元,卻未再返回,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UBER叫車,搭乘告訴人乙○○所駕車輛,而未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 ⒈證明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UBER叫車軟體叫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搭乘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詐得相當於880元車資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與顏○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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