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7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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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勝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吉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已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現在所執行強制戒治、於警詢時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電筒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03號
被 告 張吉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勝與謝秉男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因行車問題而發生衝突,詎張吉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手電筒攻擊謝秉男之臉部,致謝秉男受有右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經謝秉男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手電筒1支。
二、案經謝秉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謝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畫面6紙、扣案物品照片1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手電筒攻擊之事實。
㈣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扣案之手電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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