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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2號、第80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8至10行「丙○○即趁隙利用上開手機連線至So-net平台,小額消費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之遊戲點數」之記載補充為:「丙○○即趁隙利用上開手機連線至So-net平台,於同日6時45分、47分許,以小額付費購買990元、990元之遊戲點數(合計價值1,980元)」;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LALAMOVE訂單資訊(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2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2次變更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乙○○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利用外送平臺詐取外送員財物犯行,復冒用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方式牟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丁○○、劉胤麟、己○○、乙○○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前為台電外包商、需扶養2名未成年胞弟、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茶具2個,為被告所有用以著手詐欺告訴人丁○○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5301號偵查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詐得之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4,300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詐得之代墊款項4,800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詐得之不法利益1,98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戊○○、己○○、乙○○,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4罪均願受有期徒刑3月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156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茶具貳個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2號
112年度偵字第80433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
「Lalamove」之送貨員先行代墊貨款予寄件人,待送達貨品時再向收件人收取貨款及運費之代墊貨款服務漏洞,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2時30分,佯以寄件人「天想」之名義,於LALAMOVE外送平臺APP上刊登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內容略以:要求送貨員先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向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張躍瓏,張躍瓏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併辦,下稱本案門號)之人取茶具後,併須代墊新臺幣(下同)
4,000元,再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並向327號來收貨的人收取4,000元,丁○○為LALAMOVE外送平臺送貨員,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後,遂接受上開訂單,丙○○再以本案門號電聯丁○○,雙方並互加LINE好友,丙○○之LINE暱稱為「菜脯」,嗣丁○○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聯絡LINE暱稱為「菜脯」之丙○○,丙○○當場交付給丁○○1個茶具包裹,並要求丁○○先行代墊貨款4,000元云云 ,致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惟因金額過高,僅允諾代為運送至目的地,為其收款後再代為轉帳,丙○○始未得手。
嗣丁○○將上開茶具包裹送至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發現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327號無此門牌號碼查無地址,丁○○始悉受騙,遂將上開茶具包裹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為警扣案,經警拆開包裹後發現是兩個茶壺,白色茶壺底部標籤顯示售價為300元、綠色茶壺價格199元,始悉上情。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
「Lalamove」之送貨員先行代墊貨款予寄件人,待送達貨品時再向收件人收取貨款及運費之代墊貨款服務漏洞,於111年8月5日15時許,佯以「謝昆凌」之名義(LALAMOVE註冊門號是0000000000號,登記在林世銘名下,林世銘涉犯本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LALAMOVE外送平臺APP上刊登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內容略以:要求送貨員先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貨,內容為一個紙箱併須代墊4,300元,再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並向收貨人收取
4,300元,並留下本案門號以供聯繫。
戊○○為LALAMOVE外送平臺送貨員,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後,遂接受上開訂單,丙○○再以本案門號電聯戊○○後,戊○○於111年8月5日15時30分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丙○○當場交付給戊○○1個紙箱,並要求戊○○先行代墊貨款4,300元云云 ,致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將現金
4,300元交付給丙○○。
嗣戊○○要將上開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途中,接到公司簡訊通知上開訂單疑似為詐騙,戊○○撥打本案門號也聯繫不上丙○○,遂攜帶上開包裹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警,經警開拆包裹,發現內容物為工地廢棄物1袋及工地用手套1包等,戊○○始悉受騙。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
「Lalamove」之送貨員先行代墊貨款予寄件人,待送達貨品時再向收件人收取貨款及運費之代墊貨款服務漏洞,於111年5月3日15時許,於LALAMOVE外送平臺APP上佯以「李錦濤」之名義刊登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內容略以:要求送貨員先至新北市○○區○○路00號取貨,且須代墊
4,800元,再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並向收貨人收取4,800元,並留下本案門號以供聯繫。己○○為
LALAMOVE外送平臺送貨員,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後,遂接受上開訂單,丙○○再以本案門號電聯己○○後,己○○隨後抵達上址,丙○○當場交付給己○○1個紙袋,並要求己○○先行代墊貨款4,800元云云 ,致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將現金4,800元交付給丙○○。
嗣己○○要將上開紙袋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發現該處是工廠,且無人認識「李錦濤」,再打開紙袋發現裡面是2個紅磚塊,己○○始悉受騙。
㈣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犯意,於111年8月14日6時44分前某時許,利用本案門號,透過「呼叫小黃APP」,向計程車司機乙○○叫車,乙○○遂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搭載丙○○至同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集成門市)。
丙○○於途中向乙○○佯稱:手機沒電,欲借用手機撥打電話予友人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出借其手機給丙○○,丙○○即趁隙利用上開手機連線至So-net平台,小額消費合計價值1,980元之遊戲點數,並指示該平台將遊戲點數儲值至其指定之帳戶。
丙○○因而詐得免支付1,98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So-net平台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嗣乙○○接獲遠傳電信帳單,發現上開消費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劉胤麟、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交付茶具1組給告訴人丁○○,並要求告訴人丁○○先行代墊4,000元,遭告訴人丁○○拒絕、坦承LINE暱稱「菜脯」之帳號為其所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截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為「菜脯」之大頭貼照片(參111年度偵字第55301號卷第51頁)等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茶具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3月13日函及其內附件(參111年度偵字第55301號卷第89頁以下) 扣案之茶具包裹拆開是兩個茶壺,白色茶壺底部標籤顯示售價為300元、綠色茶壺經警查明為「嘉生企業社」(址設臺南市○○區○○○○○道00號)所販售,價格199元,顯無4,000元價格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2年3月13日函及其內附件(參111年度偵字第55301號卷第89頁以下) 經警分析本案門號之網路歷程及雙向通聯,本案門號確實有於111年7月30日12時30分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一帶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描述被告之長相為「髮型棕色及齊瀏海」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為「菜脯」之大頭貼照片(參111年度偵字第55301號卷第51頁)相符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戊○○與本案門號通話之通話截圖等 告訴人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與本案門號聯繫之事實。
4 扣案包裹現場照片等 扣案之包裹將警拆開後,內容物為工地廢棄物1袋及工地用手套1包等無價值物品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3月13日函及其內附件(參111年度偵字第55301號卷第89頁以下) 經警分析本案門號之網路歷程及雙向通聯,本案門號確實有於111年8月5日15時30分出現新北市○○區○○街000號一帶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9358號、第38747號起訴書等 被告前多次以相同手法詐騙LALAMOVE快遞員之事實,遭本署檢察官以左列案件提起公訴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508號起訴書等 被告前以本案門號、相同手法詐騙LALAMOVE快遞員,遭本署檢察官以左列案件提起公訴之事實。
8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111年12月5日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參本署111年度他字第5528號卷) 1.坦承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本案門號為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參本署111年度他字第5528號卷)、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1年9月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指認筆錄及指認表等(參本署111年度他字第5528號卷第69頁起)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截圖、告訴人己○○運送紙袋內容物確實為紅磚塊2塊之現場照片(參本署111年度他字第5528號卷第76頁)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112年7月11日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參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5497號卷) 坦承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提出之遠傳電信111年8月代收服務帳單、綜合帳單、So-net公司提出之使用者IP位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五、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1.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2.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
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係向「Lalamove」物流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送貨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足見被告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快遞平台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送貨員提供快遞物流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情形不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故被告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以告訴人乙○○之手機透過網路連接上開平台商店,佯為告訴人下單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並選擇使用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能,表示同意將費用附加於告訴人乙○○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資訊,該線上購買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範之準私文書。
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偽造電磁紀錄,使網路遊戲公司誤信告訴人乙○○有使用手機小額付款功能、透過上開平台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因而提供線上遊戲點數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3罪名,應係基於一整體之犯罪計畫,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4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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