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因口角爭執出手傷人,並毀損他人財物,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安排調解期日卻未到庭,致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獲得原諒、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14號
被 告 林仕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偉前曾與成年女子A1(姓名詳卷,下稱A1)交往,劉冠毅(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A1之男友。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2時56分許,林仕偉、劉冠毅、A1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商談林仕偉是否曾於與A1交往期間拍攝不雅影片(林仕偉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處理),詎林仕偉明知若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衝突過程中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上配戴之財物毀損,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劉冠毅之身體、臉部、頸部,揮打劉冠毅之臉部,使劉冠毅因而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右側頸部、肩膀擦挫傷、右側胸口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掌挫傷等傷害,劉冠毅配戴在手上之貔貅造型黃金手環亦因此被壓扁變形,失去其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劉冠毅。
二、案經劉冠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仕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冠毅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揮打,其配戴之貔貅造型黃金手環亦因此被壓扁變形之事實。
3 證人即當時在場人姚煜鈞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告訴人雙方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稱手環遭被告用壞之事實。
4 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告訴人雙方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4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急診就診時,診斷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右側頸部、肩膀擦挫傷、右側胸口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掌挫傷等傷害。
7 告訴人手環照片 告訴人手環遭毀損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