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8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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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911號、第4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漢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周思吟、王添、鄭景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啤酒籃3個;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冷氣1臺;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啤酒塑膠箱3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漢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籃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漢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漢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塑膠箱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85號
113年度偵字第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林漢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龍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7年12月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又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㈤至㈧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又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甲執行刑、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8日22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OK LINE原民風餐酒館,徒手竊取周思吟放置前開餐酒館1樓店門口靠近人行道之3個裝啤酒的酒籃(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10月3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王添住處,徒手竊取王添所有放置其住處外之冷氣1臺(價值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7月16日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滿庭芳生鮮超市,徒手竊取鄭景華所有、放置前該超市前之啤酒塑膠箱3個(共價值2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周思吟、鄭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漢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思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周思吟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截取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漢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王添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取照片8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漢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鄭景華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監視器截取照片20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8,410元(犯罪事實欄㈠為200元+犯罪事實欄㈡為8,000元+犯罪事實欄㈢210元=8,41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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