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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宜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宜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戴宜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簡信慧」,更正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54號
被 告 戴宜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宜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4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永和中正店內,徒手竊取簡信慧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宜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3 遭竊物品之商品標籤、商品網路查詢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
編號 遭竊之物 1 POYA Care微酵仙女好輕飲50ml 1瓶(價值59元) 2 POYA Care微酵養顏月色飲50ml 1瓶(價值59元) 3 POYA Care微酵幫助消化飲50ml 2瓶(價值118元) 4 m2美度22LAB超能膠原飲8入(價值1,380元) 5 賢者之食桌纖維粉末包6g-30入(價值1,200元) 6 EDGEU凝膠美甲貼信封設計款16入-ENA146(價值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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