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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祖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3行末2字至最末行「由甲 帶同乙○○看房而與甲 獨處之際,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甲 之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更正為「由甲 帶同乙○○看房而與甲 獨處之際,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站在甲 身後,乘甲 不及抗拒而以徒手觸摸甲 之臀部2次之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更正為「被 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 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 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乘告訴人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 臀部,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 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利用告訴人帶同其看房而與告訴 人獨處之際,藉由查看窗戶、冷氣等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觸摸告訴人甲 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 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甲 心理恐懼及陰影,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 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 時間,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再參酌因甲 未到庭,迄今未能與甲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32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271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客人及房屋仲介關係,乙○○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由甲 帶同乙○○看房而與甲 獨處之際,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甲
之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貼近甲 身後並碰觸甲 臀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其店長、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案發當時向其店長、同事求救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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