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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26號、112年度偵字第79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可明顯區分,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60,已達耳順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其前有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6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卻執迷不悟,仍再犯本件犯行,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偵81226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筆錄中均請求從重量刑。惟本件犯罪事實一、(一)遭竊之Aleppo牌腳踏車,係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找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出具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見偵81226卷第4頁第5行以下),堪認被告良心未泯,應認處以適當之刑即可。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張竣文所失竊Aleppo牌腳踏車1臺,業經警方尋獲發還張竣文,有張竣文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81226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告訴人張竣文另於警詢筆錄指稱,當時遭竊財物尚有鑰匙3把、磁扣1個,放在腳踏車籃子裡(偵81226卷第14頁)。
被告對此辯稱:我在騎走腳踏車時,沒有看到這些東西等語(偵81226卷第10頁)。
爰審酌卷附馬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只看到被告已騎走腳踏車,無法看出腳踏車籃子內有什麼東西(偵81226卷第21頁至第25頁)。
且依告訴人張竣文警詢所述,其是將腳踏車放在馬路邊,就去健身房運動,是以無法排除偷走鑰匙和磁扣的,另有其人。
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推定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張竣文之鑰匙3把、磁扣1個。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竊取之物,為粉紅色腳踏車1臺,有告訴人陳清英之警詢證詞及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偵79814卷第11頁至第13頁)。
此腳踏車並未尋獲,被告又未交待去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14號
112年度偵字第81226號
被 告 黃勝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元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
詎猶不能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2年8月5日8時59分至9時2分許之期間,徒手竊取張竣文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Aleppo牌腳踏車(下稱A車,已發還)1臺得逞後,騎乘A車逃逸;
(二)於112年9月5日5時48分許,徒手竊取陳清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粉紅色腳踏車(下稱B車)1臺得逞後,騎乘B車逃逸。
二、案經張竣文、陳清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竣文、陳清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1226號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相關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事實及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814號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相關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但僅處罰金或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被告卻未見悔悟,仍再犯前揭竊盜犯行,且認為他人之腳踏車未上鎖即可自行取用,顯見之前法院對被告之判決未收矯正之效,被告亦無遵守法治觀念,是本件請從重量刑。
另被告竊得之B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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