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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紘
謝新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2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新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共犯張浡豪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有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二位被告僅因共犯張浡豪之債務糾紛,即夥同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砸毀起訴書所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等心理恐懼及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9號
被 告 張浡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聖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新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浡豪與冠虹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設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冠虹公司)前負責人吳宸安有金錢糾紛,張浡豪遂指示簡聖紘幫忙處理。
其後張浡豪即與簡聖紘、謝新佑及綽號「志遠」之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2時39分許,由簡聖紘請託不知情之廖士賢開車,搭載簡聖紘、謝新佑及「志遠」共同前往現由邱斌琦所經營之冠虹空調公司附近天橋下,簡聖紘、謝新佑及「志遠」3人下車後,簡聖紘於步行途中在雜貨店內購買冥紙及雞蛋,待抵達冠虹公司前,謝新佑先以現場撿拾之石頭朝該公司玻璃門丟擲;
簡聖紘向冠虹公司丟擲雞蛋及冥紙;
「志遠」則在現場旁觀及把風,致冠虹公司辦公室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且使在場之冠虹公司員工均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向吳宸安追索債務。
㈡於111年10月24日20時20分許,由張浡豪駕駛其妻黃楀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聖紘、謝新佑一同前往冠虹公司,復持自備之棍棒砸擊停放在該公司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LC-5156號、1670-PE號自用小貨車及冠虹公司向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致前開車輛之車窗破損、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並致邱斌琦心生畏懼。
二、案經邱斌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浡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張浡豪坦承於111年10月24日20時許駕駛牌號碼BBL-997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聖紘、謝新佑共同前往冠虹公司之事實。
2.被告張浡豪坦承與吳宸安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㈡ 被告謝新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新佑坦承111年10月22日由廖士賢開車,搭載伊、簡聖紘及綽號「志遠」之人前往冠虹公司附近,且伊與簡聖紘分別朝該公司丟擲石頭、冥紙及雞蛋之事實。
2.被告謝新佑坦承於111年10月24日由被告張浡豪駕車,搭載伊及被告簡聖紘共同前往冠虹空調公司砸車之事實。
㈢ 被告簡聖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簡聖紘供稱因被告張浡豪與冠虹公司老闆有債務糾紛,委託伊處理,伊乃於111年10月22日請廖士賢幫忙開車,搭載伊與被告簡聖紘一起前往冠鋐公司附近,由伊於下車步行途中購買冥紙及雞蛋備用,到達冠虹公司後,伊即撿拾路邊石頭2顆朝該公司玻璃門丟擲,被告謝新佑則朝該公司撒冥紙及丟雞蛋之事實。
2.被告簡聖紘坦承於111年10月24日搭乘被告張浡豪駕駛之車輛前往冠鋐公司,由伊與被告謝新佑持車上原有及另購買之棒球棍砸毀停放在冠虹公司外之車輛,被告張浡豪則在一旁觀看之事實。
㈣ 告訴人邱斌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㈤ 證人廖士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士賢於111年10月22日中午搭載被告謝新佑、簡聖紘及不詳之人共同前往冠虹公司附近,其後車內3人即下車,證人廖士賢未下車,對本案亦不知情之事實。
㈥ 證人即冠虹空調公司員工姜婷芝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
㈦ 證人吳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1.佐證證人吳宸安為冠虹空調公司前負責人及其與被告張浡豪前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2.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由被告張浡豪使用之事實。
3.佐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穿連身帽T之男子即被告張浡豪之事實。
㈧ 證人黃楀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證人黃楀晴所有,但平日都由被告張浡豪使用之事實。
2.被告張浡豪於111年10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黃楀晴及另2名男子,在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94巷停等、下車之事實。
㈨ 前開車輛車籍資料、行車執照、車輛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發票 佐證遭砸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LC-5156號、1670-PE號自用小貨車為冠虹空調公司所有,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則為該公司向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車輛之事實。
㈩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 佐證被告3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嫌。
二、核被告張浡豪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張浡豪、簡聖紘、謝新佑與綽號「志遠」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張浡豪、簡聖紘、謝新佑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涉之恐嚇、毀損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處斷。
再被告3人先後兩次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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