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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諭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蕭櫻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諭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義美草莓小泡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諭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被告年事已高、精神狀況不佳,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盛香珍蔥蒜花生、義美草莓小泡芙各1包,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經警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然其中義美草莓小泡芙已開封食用(見偵查卷第24頁),應認已喪失原物價值,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就義美草莓小泡芙1包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盛香珍蔥蒜花生1包,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50號
被 告 陳諭祺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諭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員山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羅佩文所管領之義美小泡芙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盛香珍蔥蒜花生1袋[價139元],得手後即欲走出上開店家,因羅佩文有所警覺而攔阻陳諭祺,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諭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後即離開上開店家,後隨即經店員攔阻之事實。
2 證人羅佩文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後即離開上開店家,後隨即經證人攔阻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上開物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收銀機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後即離開上開店家,後隨即經證人攔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受有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若已開封食用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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