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9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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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二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二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二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酒後失控,動輒持菜刀傷人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自述之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詹二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二伯為詹順吉之胞兄,2人曾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詎詹二伯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3時許,在本案住所,持本案住所廚房內菜刀1把揮砍詹順吉,致詹順吉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順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二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工具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詹順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本案住所廚房內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在場證人羅天錫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本案住所廚房內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㈠板橋中興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 ㈡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護、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被告所使用本案住所內之菜刀1把,為本案住所內居住者共同所有,乃一般人日常生活通常使用之物,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較低,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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