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0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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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丙○○身體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租屋糾紛發生爭執,即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會具狀撤回告訴,惟其嗣後並未提出撤回告訴狀,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經本院通知告訴人亦未到庭說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蔬果買賣、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並未扣案,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78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持鐵棍毆打丙○○之身體,致丙○○受有右側拇指擦挫傷併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肩、左上臂、左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鐵棍照片2張 1、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告訴人之指訴案發過程,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亦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上開恐嚇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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