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0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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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海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海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莊海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朱永裕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受託處理告訴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商務管理、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17號
被 告 莊海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海峯為他人向朱永裕討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08月26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之朱永裕住處前,對朱永裕恫嚇:「你小孩還這麼小,除非你小孩不要了,你懂我意思嗎?這樣你聽懂我意思嗎?」「你要搞得左右(同時手比劃四周住戶)都知道嗎?這樣小孩子沒辦法上課上學嗎?這很難看欸,對不對。」
「我盡量不要去扯到,因為你3個小孩子還小,所以你懂我意思嗎?」等語,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朱永裕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永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海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向朱永裕說上開語句。
2 告訴人朱永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張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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