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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及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第14行「驗餘淨重0.1178公克」之記載補充為:「淨重0.1228公克,驗餘淨重0.1178公克」;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美髮及美甲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7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信義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18)日11時15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78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且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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