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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計算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戒毒偵字第3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6至8行「於112年6月3日18時3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為:「於112年6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10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4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述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18時3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上開採尿時間,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宗憲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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