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0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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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廷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文和素不相識,僅因在蝦皮店到店內發生口角爭執,即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72號
被 告 陳廷宖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宖與楊文和(原名:楊厚嶽)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蝦皮店到店」,楊文和因所購買之商品破損欲退貨而與店員發生口角糾紛,陳廷宖因不滿楊文和持手機朝店內拍攝而與楊文和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店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楊文和,足以減損楊文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文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楊文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留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罵「幹你娘」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蒐證影片 證明被告罵「幹你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對楊文和說「你是沒被人打過哦?」,我是講說「你是不是手機沒被人摔過」,因為楊文和一直拿手機拍我等語,經本署合法傳喚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到庭說明,觀之告訴人所提供之蒐證影片,並未清楚錄得被告有對告訴人稱「你是沒被人打過哦?」等情,則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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