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0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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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禮安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7、2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禮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冠志」之記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冠志於警詢時」;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吳禮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3次竊取超商(市)商品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2年度偵字第69512號偵查卷第3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易卷第51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告訴人吳佩珍所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泡麵2碗(價值190元);

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Haggen-Daz脆皮雪糕1盒(價值359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12年7月5日0時42分許在全家超商蘆洲仁義店竊得之UCC咖啡1罐、全家薏仁水飲料1瓶,已由店員即告訴代理人郭冠志取回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郭冠志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分別願受罰金新臺幣2,000元、1,000元、1,000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吳禮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泡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吳禮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aggen-Daz脆皮雪糕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第298號
被 告 吳禮安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禮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7月5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蘆洲仁義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吳佩珍所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泡麵2碗(價值190元),得手後將竊取物品藏放於其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
復於同日0時42分許,在上開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吳佩珍所管領之UCC咖啡1罐(價值59元)、全家薏仁水飲料1瓶(價值35元),得手後將竊取物品藏放於其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之際,為該店店員郭冠志發現,吳禮安將竊取之咖啡1罐及飲料1瓶返還與郭冠志後,即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7月30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美聯社永安北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店內之Haggen-Daz脆皮雪糕1盒(價值359元),得手後將贓物藏放於其自身衣物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案經吳佩珍、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冠志、吳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全家超商蘆洲仁義店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15張、美聯社永安北店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10張及遭竊商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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