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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憲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憲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第7行「在不詳地點」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內」;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姚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旋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於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員警本案盤查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搬家公司員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並未檢出毒品成分,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姚憲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憲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6月15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125巷與仁福街64巷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姚憲男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針筒,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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