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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帆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胸部5*5公分、頸部挫傷8*8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1公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胸部挫傷5×5公分、頸部挫傷8×8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1公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帆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12號
被 告 簡志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帆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忠承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本案商店)內,因不滿何宗宇在本案商店內之舉止,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何宗宇,致使何宗宇受有胸部5*5公分、頸部挫傷8*8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1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何宗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3 本案商店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4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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