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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淯萱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淯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於112年3月26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12年3月26日21時5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3月26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淯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聽、語障重度手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懷有身孕,職業為製作耳環(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另案被告姜明倫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姜明倫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並相符(見偵卷第5頁、第8頁及本院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王淯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瘖啞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淯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22、5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12年3月26日21時5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3月26日19時10分許,為警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淯萱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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