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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外甥,因家中長輩扶養問題而素有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朝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大門,以丟擲雞蛋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業務(依調查筆錄所載),其犯罪之動機(供稱一時氣憤)、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要調解之意見(見本院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80號
被 告 張文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與蘇瑞彩因長輩扶養問題引發糾紛,張文龍不滿蘇瑞彩不同意扶養協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5時許,前往蘇瑞彩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住處,朝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住處門口丟擲雞蛋,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蘇瑞彩,導致蘇瑞彩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不堪,貶損其在社會上人格名譽及之評價。
嗣蘇瑞彩於同日16時許返家見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瑞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龍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蘇瑞彩之住處丟擲雞蛋等事實。
2 告訴人蘇瑞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文輝、蘇瑞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若採取強暴手段如打耳光、以水潑人以表達侮辱之意者,則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
而為能達到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亦即保障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強暴」,應採廣義解釋,指包括一切對人、對物有形力或物理力之不法行使,並導致被實施人在精神上、心裡上感受到不堪,失其名譽與社會評價者而言。
易言之,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不法力量,例如打耳光、潑人污水等固屬之,朝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住處施以有形不法力量,例如丟擲雞蛋、丟灑金紙或冥紙,與前揭對人潑灑污水所產生污衊之效果,對於被實施者之心理感受而言,並無二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往來之道路上,向告訴人住處大門丟擲雞蛋之行為,已使該住處大門沾染蛋殼、蛋液而難以去除,且使告訴人人格尊嚴因而受有貶抑,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
又丟擲雞蛋並非如同撒冥紙、潑灑紅油漆等舉止,在現今社會一般通念中,具有生命、身體之警告用途,並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衡諸常情丟擲雞蛋通常係用以表達抗議、不滿訴求之象徵,再推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產生糾紛之前後因果綜合判斷,被告無非係欲以丟擲雞蛋之舉表達其強烈不滿之意並加以洩憤,應非使告訴人畏怖為目的,尚難僅憑丟擲雞蛋之行為,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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