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2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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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宇


邱宇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56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邱宇珉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蔡睿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之記載更正為「蔡睿豪於偵查中之指證」;

編號6關於「現照照片」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

㈡證據部分補充「警員陳冠宏提出之112年8月27日職務報告1份及被告王龍宇、邱宇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龍宇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之腹部及腿部,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依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0時47分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2年8月27日行診斷性腹腔鏡手術,於112年8月27日6時21分轉病房接受治療等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用再安排調解之意見(見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

另審酌被告邱宇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僅1個,尚未產生實質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王龍宇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龍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114頁、本院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王龍宇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5214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8至140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邱宇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辣椒水1瓶、棒型手電筒1把,雖分別係被告王龍宇、邱宇珉所有之物,然卷內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傷害或非法持有刀械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56號
被 告 王龍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宇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宇(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凌晨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9樓麗緹旅館120號房內,因故與蔡睿豪有爭執,王龍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小刀攻擊蔡睿豪之腹部及腿部,致使蔡睿豪受有右腹壁穿刺傷及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折疊刀1把。
二、邱宇珉(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112AD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27日凌晨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9樓麗緹旅館120號房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前述妨害自由等案件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
三、案經蔡睿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龍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龍宇坦承持刀之事實。
2 被告邱宇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宇珉坦承持有上開手指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睿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王龍宇持刀刺傷,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沈芳薇、呂耿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王龍宇持刀及告訴人遭刺傷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照照片 被告王龍宇與告訴人均進入120號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被告王龍宇持刀及被告邱宇珉持有上開手指虎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扣案手指虎為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龍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邱宇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被告邱宇珉自取得上開手指虎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手指虎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王龍宇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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