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22,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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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素無前科,品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希冀能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乃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再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惟本院經傳訊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情,亦有本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而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手機內存有告訴人之性影像載體,自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67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AD000-B11227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丙○○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捷運站3號出口,見甲 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意,於搭乘手扶梯時尾隨在後,並伺機以手機朝甲 之裙底之臀部私密部
位,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影像。
嗣丙○○於為上開攝錄行為之際,遭在旁之乘客陳家妤發覺並告知甲 ,攔
阻被告並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攝錄性影像之realm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家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當時周圍乘客發覺被告偷拍,並告知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內被告竊錄性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扣案手機內含有告訴人遭攝錄裙底之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被告以一攝錄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至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2項、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其要件。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觸摸告訴人甲 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
辯稱:伊拍攝告訴人臀部時,以手機螢幕朝下,鏡頭朝上,伸進去告訴人裙底,按音量鍵拍照,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也沒有撫摸告訴人身體等語,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一開始不知道被告用手機偷拍,是旁邊有一對情侶叫住被告,告知伊被告拿手機偷拍伊裙底,伊才發現遭偷拍,制止被告後立即報警處理等語。
是被告並無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所為即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遽以該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已起訴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部分,基礎社會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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