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2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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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8行「並造」之記載更正為:「並造成」;

另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現場照片數張」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告訴人乙○○傷勢照片2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執,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依法執行公務,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機械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拳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唇擦挫傷等傷害,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於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25號
被 告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3時4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二段45巷口,因飲酒後與鄰桌發生口角爭執,經員警乙○○、林宇睿據報前往處理,詎丙○○明知身穿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乙○○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傷害之犯意,經在場證人林丞彥偕同員警攙扶其乘車時,因不願返家而心生不滿,竟以右手朝員警乙○○臉部揮拳毆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乙○○執行公務,並造乙○○受有下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喝醉喝到斷片了沒有印象。
2 證人林丞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毆打乙○○。
3 對話譯文1份、職務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數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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