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2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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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分裝勺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2日0時40分許,其騎駛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與大安路口之警方路檢處時,因行為恍惚且車牌有污漬,為警攔停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分裝勺1支,嗣其自願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於112年10月11日中午在板橋工作的地方,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為了放鬆)、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分裝勺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
被 告 張嘉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與大安路口查獲,並扣得分裝勺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峰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分裝勺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分裝勺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粉末1包,認其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上開粉末經鑑驗,並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5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未持有第一級毒品;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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