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2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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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1、2行「在板橋區金門街151巷3弄10號2樓住處內」,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

⒉第3行最末字起「陳宗毅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更正為「施怡如接獲通報到場處理,」。

⒊最末行「致井大中受有左手中指流血之傷害結果」,補充為「致井大中受有左手中指流血之傷害結果(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公然侮辱之,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品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經濟狀況小康,再參酌被告已當庭向當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鞠躬道歉、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0號
被 告 張宗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傑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8時25分許,在板橋區金門街151巷3弄10號2樓住處內,遭鄰居檢舉滋擾社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井大中(未提告)、陳宗毅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詎張宗傑明知井大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向井大中丟擲國民身分證,並對井大中辱罵「幹你娘機掰」乙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嗣於強制就醫過程中,拉扯井大中之衣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井大中執行職務,並致井大中受有左手中指流血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國民身分證丟擲員警、辱罵上開之詞,且拉扯員警衣服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案發過程等事實。
3 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疑因精神狀況不穩,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強制就醫,被告過程中朝員警丟擲國民身分證、辱罵上開之詞且拉扯員警衣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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