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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牛奶糖雪派冰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其無刑事責任能力之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子即兒童陳○安(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徒手竊取該商店冰櫃內之森永牛奶糖雪派冰棒1支(價值新臺幣65元),並藏放在丙○○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丙○○未經結帳旋即攜其子離開現場。
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實施犯罪之行為,雖與他人共同為之,然該他人如為未滿14歲之無責任能力人,因欠缺意思要件,縱有加工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亦與行為人所自為者無殊,應獨負其刑責,不生共犯問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其子陳○安則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年僅8歲之兒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記事欄含其子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雖與陳○安共同實行,然陳○安係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不得計入正犯人數,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與其子陳○安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又刑法上之間接正犯,則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
是本件被告利用其子即無責能力之兒童陳○安擔當部分行為,而藉此遂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成年人利用其子即兒童陳○安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依前開判決要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年輕識淺、智慮未周之兒童陳○安犯本件竊盜罪,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而經起訴或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森永牛奶糖雪派冰棒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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