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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75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0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駕車態度,即未能冷靜理性、克制情緒,竟為開啟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門而持續拉扯駕駛座門把或以垂打、手持棒狀引擎撐桿擊打車窗、引擎蓋等方式,迫使告訴人下車與之爭論,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過程中亦使告訴人車輛受有毀損,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雖希冀彌補己過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致雙方迄今仍未能進一步協談,而無法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供犯罪使用之棒狀引擎撐桿1支,未據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該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56號
被 告 陳彥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璋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esla、車主名稱:鋒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信街口,因葉宏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特,下稱B車)於號誌綠燈後未即刻前行,遂鳴按喇叭1次後,繼續駕駛在B車後方至同區中原路與中平路口交叉口處,因A車欲超車右轉時,B車亦右轉而遭阻礙,遂再次鳴按喇叭2次後至同區中平路超越B車,駛至同區中平路與新北大道4段交岔路口之中平路上內側車道(遠雄國都B棟)前再次停等紅燈,B車亦駛至上址處A車後方,葉宏馳因不滿遭多次鳴按喇叭遂以遠光燈閃爍A車,陳彥璋因而心生不滿,隨即下車走至B車駕駛座旁與葉宏馳爭執,並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恫稱:「下來啦,幹你娘哩,下來阿,下來阿,操機掰」等語,並多次欲從車外嘗試開啟B車車門開關把手無法開啟後,繼續恫稱:「幹你娘快點下來啦、下來啦、下來啦,幹你娘下來快點,你下來你下來,下來啦,媽的你小孩不是有事,機掰ㄟ,媽的停旁邊啦」等語,其後二車均駛至路邊後,陳彥璋繼續從車外嘗試拉B車車門開關把手並恫稱:「你下來阿,再講阿,下來阿,你到底要不要下來啦,你下來嘛,操俗辣,幹你娘」等語,並以徒手搥打B車引擎蓋並出言:「幹你娘,你比殺小、你比殺小,幹你娘」,並返回A車取出棒狀引擎撐桿後小跑步到B車駕駛座旁繼續恫稱:「你比殺小、你比殺小,幹你娘出來啦,媽的,出來啦」等語,使葉宏馳心生畏懼,並以棒狀引擎撐桿擊打駕駛座之車窗,致上開B車引擎蓋板金凹陷、左前側駕駛座車門刮傷失去美觀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宏馳,且致生危害於葉宏馳之自由、財產安全。
二、案經葉宏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只是用手掌拍打告訴人的車體,我拿棒狀引擎撐桿只是要自我防衛,我沒有嚇對方,是告訴人先挑釁我,我走到告訴人的車旁只是要詢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等語。
2 告訴人葉宏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恐嚇且B車遭毀損之事實。
3 證人林奕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持棒狀引擎撐桿到告訴人之駕駛座旁,且告訴人並未下車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多保修站估價單、現場照片數張、數位行車紀錄器擷取圖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位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光碟2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被告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及毀損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被告前揭恐嚇及毀損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關聯,顯然係基於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之同一原因、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器物罪及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
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
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離。
是以,妨害名譽案件,不能以鋸箭方式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
經查,被告因自認遭告訴人使用遠光燈閃爍之行為挑釁,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所為之言論,是本件不應鉅箭式的割裂觀察被告所為之言論,而應探求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前後脈絡關係為綜合判斷,參諸被告當日口出之言論係因發生行車糾紛,而被告因一時受到告訴人使用遠光燈閃爍之行為挑釁而生不滿,其主觀上應係對告訴人駕駛方式而為情緒之表達,故被告上開所辯係因情緒發洩,故為衝動之言語乙節,要非虛妄,堪以採信。
本件既係被告於一時氣憤之狀態下,口出上開粗鄙詞句,則被告主觀上究否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顯有疑慮。
況且,該情緒性用語,不特定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當時係因嫌隙一時相爭之言語,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並未產生減損。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本件尚難徒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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