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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銜
謝家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銜、謝家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分持木棒、鋁棒朝該店內之設備砸去,造成該店內之櫃台螢幕、水桶、電磁爐、烤箱、電腦主機、螢幕、鍵盤、耳機等物品多處損壞」,補充更正為「由謝家榮提供其所有,並分由其持木棒、許育銜持鋁棒,對該店內屬陳昶勝經營管理之設備進行敲打砸毀,造成該店內之螢幕共46台(含櫃檯螢幕1台、VIP螢幕4台、一般電腦螢幕41台)、水桶共3個、電磁爐1台、烤箱1台、電腦主機共59台、鍵盤共20個、耳機共15個損壞」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許顯榮訴由..」,補充為「案經許顯榮(兼Gsz電競特區-板橋店經營管理人陳昶勝之告訴代理人)訴由..」。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證據清單欄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許顯榮」,更正補充為「告訴人許顯榮(兼陳昶勝告訴代理人)」。
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所犯法條欄: 補充「又被告2人分持木棒、鋁棒,對告訴人陳昶勝所經營管理之Gsz電競特區-板橋店多樣設備進行敲打砸毀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就渠等毀損器物罪部分,各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不滿Gsz電競特區-板橋店服務人員之服務態度,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率以暴力相向,分持木棒、鋁棒將該店內大量設備進行敲打砸毀,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使第一線在場服務人員即告訴人許顯榮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渠等前皆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木棒、鋁棒各1支,皆屬被告謝家榮所有(見偵卷第45頁),供渠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54號
被 告 許育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家榮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銜、謝家榮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4時2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Gsz電競特區-板橋店內消費,因不滿服務生許顯榮之服務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棒、鋁棒朝該店內之設備砸去,造成該店內之櫃台螢幕、水桶、電磁爐、烤箱、電腦主機、螢幕、鍵盤、耳機等物品多處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並造成許顯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顯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持鋁棒朝告訴人許顯榮所管領之店內設備砸之事實。
2 被告謝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持木棒朝告訴人許顯榮所管領之店內設備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顯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分持木棒、鋁棒在上開時地,遭店內設備砸去,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該店內設備有毀損之事實。
4 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2人分持木棒、鋁棒,在該店店內到處亂砸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經查,木棒、鋁棒於客觀上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而被告2人分持木棒、鋁棒在告訴人面前亂砸店內之設備,本即傳達對於生命、身體的惡害告知,無待言語表達,是應與恐嚇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許育銜、謝家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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