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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善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8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善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3行「19時30分許」,更正為「19時45分許」。
⒉第6行「普通重型機車」後,另補充「(蔡存穎機車受毀損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持安全帽砸向他人機車,將造成安全帽產生刮痕或凹陷而致毀損、喪失美觀,竟因與另名友人因細故存有嫌隙,即不思理性溝通,率持告訴人安全帽為工具,砸向他人機車,乃致告訴人財物毀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經通知皆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而被告雖自陳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迄未能提出相關已賠付之單據供本院參酌,尚難為被告有利之審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向善麟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善麟與蔡存穎、張育銓均係朋友。
緣向善麟、蔡存穎因故而有嫌隙,詎向善麟不思理性化解雙方爭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第二運動場旁,手持屬於張育銓所有之安全帽1頂作為工具,砸向停放在該處由蔡存穎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上開安全帽因此產生刮痕、凹洞,進而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張育銓。
二、案經張育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善麟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張育銓所有之安全帽砸向蔡存穎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育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育銓所有之安全帽遭人持之砸向他人機車,並造成安全帽刮痕、凹洞之事實。
3 現場及毀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張育銓所有之安全帽砸向停放於該處由蔡存穎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造成該安全帽刮痕、凹洞而喪失美觀之功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被告於前揭時地之所為,雖亦導致另一告訴人蔡存穎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蓋、大燈、面板等部位毀損,然告訴人蔡存穎嗣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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