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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苡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及扣案之食鹽水壹瓶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加水稀釋」之記載更正為「加食鹽水稀釋」、倒數第3行「及針筒1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含有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針筒1支、食鹽水1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苡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現懷孕中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針筒1支,為第一級毒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52公克、驗餘淨重0.914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考量毒品殘渣與針筒、包裝袋均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食鹽水1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
被 告 吳苡僑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苡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50巷口,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52公克)及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苡僑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52公克)、針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52公克)及檢出海洛因成分殘留之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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