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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洗錢及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55號
被 告 張志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收受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與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門號作為綁定註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之認證聯絡號碼,以收受認證簡訊完成註冊dhgbdfrg、ergtazeted會員帳號,並於112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怡慧建立關係,向之佯稱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後可見面出去玩、吃飯云云,致邱怡慧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2年4月12日21時許購買GASH點數分別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7筆,合計損失新臺幣3萬5000元,並將收據照片傳予對方,該等點數並經存入上開GASH會員帳號。
二、案經邱怡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點數儲值紀錄、遊戲點數購買憑證 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詐欺集團為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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