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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4之證據名稱「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IPHONE 11手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62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9時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銀河店內,趁店員王怡翎在超商結帳櫃檯區不注意之時,徒手竊取王怡翎所有置於桌上之IPHONE 11之手機一只【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怡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翎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蘇振榮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機後,於112年11月5日20時45分許,將竊得之告訴人手機放置於上址外機車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機之事時。
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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