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5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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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張家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附表編號2、4、5「財物(新臺幣)」欄之記載分別補充更正為:「錢包1個(顏色:粉色、內含現金400元、健保卡、機車駕照、悠遊卡各1張、提款卡2張)」、「長夾1個(顏色:灰色、內含現金6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icash卡各1張、提款卡4張、會員卡數張」、「錢包內之現金1,700元」;

附表編號5「時間」欄「16時7分」之記載更正為:「16時8分」;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5份」、「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為雜糧行員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粉色錢包1個、現金400元;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深藍色錢包1個、現金200元;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灰色長夾1個、現金600元;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7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郁庭、謝玉慧、陳又瑄、張宥羚、被害人曾玟瑜,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害人謝玉慧、曾玟瑜、陳又瑄分別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悠遊卡、icash卡、會員卡等物,固亦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上開證件、卡片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或提款、消費之用,如經上開被害人申請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家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家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色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家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家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長夾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家祥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91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庭、謝玉慧、陳又瑄、張宥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其等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5次竊盜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新臺幣) 1 林郁庭 (提告) 112年5月22日16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工藝系工作室外長桌 錢包內之現金 3,500元。
2 謝玉慧 (提告) 112年5月23日16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瑜珈教室外走廊鞋櫃 錢包1個(顏色:粉色、內含現金400元、健保卡及提款卡等證件)。
3 曾玟瑜 同上 同上 錢包1個(顏色:深藍色、內含:2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等證件)。
4 陳又瑄 (提告) 同上 同上 錢包1個(顏色:灰色、內含:6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等證件)。
5 張宥羚 (提告) 112年5月23日16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運動中心有氧教室外長椅 錢包內之現金 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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