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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石志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辜本元管領之賣場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為市場攤販、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商品,均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石志泓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辜本元所支配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生活良好味噌鯖魚罐、新東陽辣味肉醬、光泉天然鮮乳各1罐、台畜甲霸大熱狗-原味、雀巢黑嘉麗糖果-綜合口味、生活良好犬用雞柳條、健康紀元寵物零食-鮮嫩雞各1包、寶路雞肉包2包等9樣商品(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19元),得手後前往結帳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結帳上開商品,隨後步行離去。
嗣因其於店家門口觸動警報器,賣場人員上前攔阻,石志泓仍逕自走出店外,適賣場人員遇巡邏員警,而報警將其壓制,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志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開店家,拿取證人所管領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未結帳即行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辜本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開店家,竊取證人所管領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未結帳即行離去,後因其離去時觸動警報器,賣場員工上前攔阻,惟被告仍逕自離去,賣場員工追出去後,遇到巡邏員警,故報警上前攔阻被告離去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遭竊物品照片8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開店家,竊取證人所管領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未結帳即行離去,且於離去時觸動警報器,仍不理會賣場人員,逕自離開該店,後遭該店員工即巡邏員警攔阻其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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