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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瑋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瑋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参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瑋捷於民國110年8月至112年6月20日止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下稱宜家公司新莊店)所聘僱之員工,負責替宜家公司新莊店補貨、盤點貨物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蘇瑋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112年6月20日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宜家公司新莊店安全主管張耀忠所管領之鯊魚捲尺22個、手提袋12個、LILLHULT USB-a轉lightning充電線傳輸線(藍色)80個、STENKOL(起訴書誤載為STENKLO)電池充電器10個、LILLHULT USB-c(起訴書誤載為USB-a)轉lightning充電線傳輸線(深灰色)40個、LILLHULT USB-a轉lightning充電線傳輸線(深灰色) 40個等6款商品(起訴書誤載為7款),及APPLE黑色充電線18個(型號3A.5-20V.480mbps)、APPLE黑色充電線30個(型號2.4A.5V.480mbps)、APPLE藍色充電線31個(型號2.4A.5V.480mbps)、APPLE紅色充電線22個(型號3A.5-20V.480mbps)、萬用充電盤28個、IKEA贈品手機掛繩夾片4組、IKEA贈品手提袋9只、IKEA飲料手提袋白色27只、電池(4號電池,4個1組)82組、電池(3號電池,4個1組)44組等10款商品,接續侵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蘇瑋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耀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7、82至83頁)。
(三)物品清點清單、被告之陳述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侵占之商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9、23至25、29至31、33至35、37至39、43至45、47至49、51至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被告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接續侵占如犯罪事實所示業務上持有之商品,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在相同地點,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宜家公司新莊店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所侵占之商品自行歸還或交由警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3、16、82、8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與被害人即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審易字卷附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影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上開商品,業已自行歸還或交由警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如前述,當屬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壹拾萬元,餘款参拾萬元,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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