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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靖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靖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戴靖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毛詒渟所有之娃娃機台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商品,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5,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20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406號
被 告 戴靖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桃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靖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抓免驚娃娃屋,見毛詒渟所有、置於店內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檯上之迷你四軸飛行器1個、釣魚捲線器1個、娃娃機充電頭1個、木紋音箱1個、LED智能藍芽手環1個、電煮咖啡壺1個、摺疊掛燙機1個、時光機智能攝影機1個、沙漠之鷹EVA拋殼模型槍1把、大容量滾輪旅行袋1個、桌面暖風機1個、摺疊燒烤架1個、KBQ音響1個、精美修剪四件套裝1組、不鏽鋼單柄奶鍋湯鍋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下稱本案商品),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而置於購物袋內,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毛詒渟察覺有異攔阻戴靖皇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毛詒渟)而查悉。
二、案經毛詒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靖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毛詒渟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之外觀照片。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案商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毛詒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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