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8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郁誠係曾欣儀之前配偶」後,另補充「(渠等已於民國110年8月17日離婚)」,並刪除第2行「民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本案發生前之民國110年8月17日離婚,有卷內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傷害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未能克制情緒,朝告訴人所在位置重摔丟擲玻璃杯,以致告訴人面部遭受玻璃碎片飛散彈射受有傷害,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雖表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提出和解書為佐,惟告訴人表示就本案被告傷害犯行,其無撤回告訴之意願,且希冀被告切勿再行打擾其生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87號
被 告 張郁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誠係曾欣儀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20分許,在曾欣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張郁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曾欣儀丟擲玻璃杯,致玻璃碎片四散、彈射,曾欣儀因而受有臉部外傷、前額鈍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欣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郁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丟擲玻璃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