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6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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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清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車備用輪框伍個、輪框貳個、鋼筋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被告葉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分5次;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分2次搬運竊取告訴人黃麗花所有財物之數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大貨車備用輪框5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輪框2個、鋼筋1條(合計價值1萬5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2罪願均受拘役30日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12號
被 告 葉國清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碼之空地(下稱上開空地),徒手竊取黃麗花所有之大貨車備用輪框5個,得手後分五次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共1,500元變賣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資源回收場。
㈡於111年9月3日7時36分、同日9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空地,徒手竊取黃麗花所有之輪框2個、鋼筋1條,得手後分兩次騎乘上開機車搬運離去,並將上開物品以550元變賣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資源回收場。
二、案經黃麗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取走大貨車備用輪框5個及輪框2個、鋼筋1條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花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告訴人上開物品遭竊之事 實。
2.上開空地有以三角錐及鐵鍊圍住,內部也有整理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國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為五次、二次之竊取變賣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
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二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大貨車備用輪框5個及輪框2個、鋼筋1條變賣所得2,05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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