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7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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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槌、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修車估價一事與告訴人丙○○、乙○○發生口角爭執,即以起訴書所載舉動恐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乙○○亦表示希望本案從輕處理(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凌晨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板橋果菜市場,與告訴人丙○○相互拉扯,再以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左側耳前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第45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塑膠槌、鐮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告訴人乙○○所用之物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76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貨車倒車時未注意,不慎撞及丁○○所有之機車。
丁○○遂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板橋果菜市場向丙○○提出車輛修繕單之估價單,而丙○○老闆乙○○(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質疑估價金額過高,丁○○、丙○○及乙○○等人遂起口角爭執,詎丁○○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同(13)日凌晨2時17分許,在上址板橋果菜市場,先與丙○○相互拉扯,再以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左側耳前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而丁○○繼而持塑膠槌、鐮刀朝乙○○逼近,並作勢欲攻擊乙○○,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塑膠槌及鐮刀各1支。
二、案經丙○○、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與丙○○因修車估價問題引起糾紛,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扭打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塑膠槌恫嚇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丁○○與丙○○因修車估價問題引起糾紛,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扭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丁○○與丙○○因修車估價問題引起糾紛,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扭打之事實。
⑵證明丁○○於上開時、地有持塑膠槌及鐮刀恫嚇乙○○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6張 ⑴證明丁○○與丙○○於上開時、地發生扭打之事實。
⑵證明丁○○於上開時、地手持塑膠槌及鐮刀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證明丁○○上開時、地手持塑膠槌及鐮刀各1支逼近、恫嚇乙○○之事實。
6 112年10月13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丙○○於112年10月13日11時30分許至左列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處斷。
扣案之塑膠槌及鐮刀各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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