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9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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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益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攪拌器燒損」之記載更正為「攪拌機器燒毀」。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被告周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在倉庫附近施放鞭炮,恐引燃現場之紙板、紙箱等易燃材料,致釀成火災而造成公共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風勢關係延燒至倉庫內部,致燒燬倉庫內部之部分貨品、電風扇、車袋機、攪拌機等物,已造成一定程度之財產上損害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案發當時又自行嘗試滅火,本件火災所造成之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事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48號
被 告 周文益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9時16分,飲酒後酒醉在新北市○○區○○00000號統昱倉儲旁施放鞭炮,引燃現場之紙板、紙箱,因風勢關係,進而延燒至倉庫內部,致部分貨品、電風扇、車袋機、攪拌器燒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褚仲宏警詢、證人劉碧琳警詢之證述、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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