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9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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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5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翌(6)日21時3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汀州路4段口為警臨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身上所有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2350公克)及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2關於「自願受採尿證同意書」之記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92偵查卷第17至19頁),被告本件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袋(淨重0.23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235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之乾淨針筒6支、LG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62號
被 告 吳國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6)日21時3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汀州路4段口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2350公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05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國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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