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9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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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鄰居即告訴人間有冷氣水管滴漏問題,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率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侮辱告訴人,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已履行部分除外)。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蔡金宏應給付告訴人朱郁葳新臺幣(下同)柒萬捌仟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朱郁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81號
被 告 蔡金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宏與朱郁葳為鄰居,雙方因冷氣水管漏滴問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厚德街某防火巷內發生口角爭執。
詎蔡金宏竟基於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向朱郁葳恫稱:我沒差啦我一條命跟妳拼啦、幹妳娘、我現在要打妳、妳不要跑啦、我要撞妳、我叫黑道處理妳,真的以為我沒人,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下稱不當言詞),致令朱郁葳心生畏懼,足以損害朱郁葳之名譽並生危害於朱郁葳之安全。
二、案經朱郁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對告訴人有不當言詞等事實 2 告訴人朱郁葳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有關不當言詞之譯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係於同時、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等罪嫌部分,被告均堅詞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意,只是拿手電筒揮舞時,碰到告訴人之小指頭,亦沒有因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而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語,而被告是否係故意以手電筒攻擊、傷害告訴人,除告訴人指訴外,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復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譯文資料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已報警,要告訴人留在現場等,告訴人亦表示會在現場等,是被告係口頭要求告訴人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雙方糾紛,難認被告主觀具強制犯意或客觀有對告訴人為肢體接觸等強暴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再者,告訴人未曾明確指稱被告究竟於何時在外牆加釘固定冷氣排水管,且該外牆並未因釘子而喪失其作為牆垣之效用,亦與刑法毀棄損壞之要件不符,故綜上所述,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傷害、強制、毀損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倘成立犯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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