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5,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8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6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玲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關於被告竊取之方式補充為「徒手竊取」。

㈡起訴書附表:⒈各編號「時點」欄所載時間,依序更正:編號1為「6時41分至6時49分」;

編號2為「18時09分至18時14分」;

編號3為「7時8分至7時10分」;

編號4為「17時5分至17時18分」;

編號5為「20時32分至20時43分」;

編號6為「6時59分至7時06分」;

編號7為「6時56分至7時6分」;

編號8為「19時34分至19時42分」;

編號9為「20時31分至20時37分」;

編號10為「6時46分至6時52分」;

編號11為「17時47分至17時52分」;

編號12為「7時47分至8時」;

編號13為「17時47分至17時52分」;

編號14為「7時11分至7時22分」;

編號15為「20時06分至20時09分」;

編號16為「9時38分至9時41分」;

編號17為「9時26分至9時32分」;

編號18為「17時09分至17時14分」。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遭竊財物明細1份」。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至18、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為供己花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屢犯竊盜犯行,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部分,暨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本案附表各編號「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本案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財物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 ①生菜1盒(價值69元) ②蘋果1粒(價值49元) ③鹼性水1瓶(價值24元) ④舒肥雞胸1包(價值79元) ⑤古早味排骨1包(價值48元) (上列物品總價值269元)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 ①便當1盒(價值138元) ②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 ③純喫紅茶1瓶(價值22元) ④古早味排骨1包(價值48元) ⑤鹼性水1瓶(價值24元) ⑥蘋果1粒(價值49元) (上列物品總價值360元)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 富維克水1瓶(價值35元)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4 ①蘋果2粒(價值98元) ②古早味排骨2包(價值96元) ③便當1盒(價值138元) ④小泡芙1包(價值35元) ⑤芋頭牛奶1瓶(價值39元) ⑥蔬果汁1瓶(價值24元) ⑦富維克水1瓶(價值35元) ⑧冰塊1包(價值20元) ⑨海苔1包(價值119元) ⑩樂事牛排1盒(價值65元) (上列物品總價值669元)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5 ①不鏽鋼筷子1盒(價值135元) ②蘋果1粒(價值49元) ③樂事牛排1盒(價值65元) ④純喫紅茶1瓶(價值22元) (上列物品總價值271元)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6 ①生菜1盒(價值85元) ②刀叉1隻(價值89元) ③鹼性水1瓶(價值24元) ④舒跑水1瓶(價值24元) (上列物品總價值222元)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7 ①蘋果1粒(價值40元) ②富維克水1瓶(價值35元) ③OK繃1盒(價值99元) ④樂事雞汁1盒(價值65元) ⑤冰塊1包(價值20元) (上列物品總價值259元)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8 ①生菜1盒(價值69元) ②舒跑水1瓶(價值24元) ③冰塊1包(價值20元) ④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 ⑤菠蘿麵包1個(價值24元) ⑥夾心酥1包(價值99元) ⑦純喫紅茶1瓶(價值22元) (上列物品總價值337元)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9 ①便當1盒(價值80元) ②紅麴餅乾1盒(價值63元) ③純喫綠茶1瓶(價值18元) ④芝麻葉1包(價值99元) ⑤彩椒1盒(價值89元) ⑥悅氏水1瓶(價值9元) (上列物品總價值358元)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0 ①彩椒1盒(價值89元) ②冰塊1包(價值20元) ③品客原味1罐(價值54元) ④富維克水1瓶(價值35元) (上列物品總價值198元)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1 ①芝麻葉1包(價值99元) ②古早味排骨1包(價值48元) ③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 ④蔬果汁1瓶(價值24元) ⑤鹼性水1瓶(價值24元) ⑥冰塊1包(價值20元) ⑦蘋果1粒(價值49元) (上列物品總價值343元)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2 ①純喫紅茶1瓶(價值22元) ②牙線1包(價值95元) ③冰塊1包(價值20元) ④品客原味1罐(價值54元) ⑤品客洋蔥味1罐(價值54元) ⑥鹼性水1瓶(價值24元) (上列物品總價值269元)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3 ①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 ②FIN補給飲(價值8元) ③木瓜1盒(價值35元) (上列物品總價值122元)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4 ①彩椒1盒(價值89元) ②鹼性水2瓶(價值48元) ③古早味排骨2包(價值96元) ④純喫紅茶1瓶(價值22元) ⑤冰塊1包(價值20元) (上列物品總價值275元)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5 ①蘋果1粒(價值49元) ②舒跑水1瓶(價值24元) ③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 ④冰塊1包(價值20元) ⑤FIN補給飲1瓶(價值8元) ⑥舒跑1瓶(價值8元) ⑦品客洋蔥味1罐(價值54元) ⑧菠蘿麵包1個(價值24元) (上列物品總價值266元)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6 隨緣酸辣泡麵(價值35元)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7 ①品客原味2罐(價值108元) ②蔬果汁1瓶(價值24元) ③FIN補給飲2瓶(價值16元) ④鹼性水1瓶(價值24元) ⑤舒跑1瓶(價值8元) ⑥蘋果2粒(價值98元) ⑦奶茶1瓶(價值49元) ⑧韓國麵包1袋(價值99元) ⑨菠蘿麵包1個(價值24元) (上列物品總價值450元)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8 ①地中海履歷胡瓜1盒(價值119元) ②FIN補給飲1瓶(價值8元) ③舒跑水1瓶(價值24元) ④星巴克濾掛咖啡1盒(價值145元) ⑤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 ⑥冰塊1包(價值20元) ⑦旺仔雪餅1包(價值30元) ⑧牙刷隨身盒1盒(價值99元) ⑨FIN補給飲1瓶(價值8元) (上列物品總價值532元)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黑色腳踏車1台(型號:Bikeone T7) (上列物品價值約3,000至4,000元)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3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285號
被 告 張淑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其他(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淑玲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家樂福超市民安店內,竊取該店副店長林怡玲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張淑玲於民國112年3月6日6時12分至同日18時30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竊取簡○筌(95年生,姓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至4,000元,型號Bikeone T7)後離開。
二、案經林怡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拿取他人商品、牽走他人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玲於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林怡玲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簡○筌於警詢中之證詞 被害人簡○筌發現腳踏車失竊之情形。
4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竊取賣場內商品、騎乘他人腳踏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共計1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時點 竊取物品 1 111年11月13日 6時43分至6時51分 生菜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蘋果1粒(價值49元)、鹼性水1瓶(價值24元)、舒肥雞胸1包(價值79元)、古早味排骨1包(價值48元)等共價值269元之商品。
2 111年11月15日 18時11分至18時16分 便當1盒(價值138元)、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純喫紅茶1瓶(價值22元)、古早味排骨1包(價值48元)、鹼性水1瓶(價值24元)、蘋果1粒(價值49元)等共價值360元之商品。
3 111年11月16日 7時10分至7時12分 富維克水1瓶(價值35元)。
4 111年11月16日 17時7分至17時20分 竊取蘋果2粒(價值98元)、古早味排骨2包(價值96元)、便當1盒(價值138元)、小泡芙1包(價值35元)、芋頭牛奶1瓶(價值39元)、蔬果汁1瓶(價值24元)、富維克水1瓶(價值35元)、冰塊1包(價值20元)、海苔1包(價值119元)、樂事 牛排1盒(價值65元)等共價值669元之商品。
5 111年11月17日 20時34分至20時45分 不鏽鋼筷子1盒(價值135元)、蘋果1粒(價值49元)、樂事牛排1盒(價值65元)、純喫紅茶1瓶(價值22元)等共價值271元之商品。
6 於111年11月18日 7時1分至7時8分 生菜1盒(價值85元)、刀叉1隻(價值89元)、鹼性水1瓶(價值24元)、舒跑水1瓶(價值24元)等共價值222元之商品。
7 111年11月19日 6時58分至7時6分 蘋果1粒(價值40元)、富維克水1瓶(價值35元)、OK繃1盒(價值99元)、樂事雞汁1盒(價值65元)、冰塊1包(價值20元)等共價值259元之商品。
8 111年11月19日 19時36分至19時44分 生菜1盒(價值69元)、舒跑水1瓶(價值24元)、冰塊1包(價值20元)、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菠蘿麵包1個(價值24元)、夾心酥1包(價值99元)、純喫紅茶1瓶(價值22元)等共價值337元之商品。
9 111年11月20日 20時33分至20時39分 便當1盒(價值80元)、紅麴餅乾1盒(價值63元)、純喫綠茶1瓶(價值18元)、芝麻葉1包(價值99元)、彩椒1盒(價值89元)、悅氏水1瓶(價值9元)等共價值358元之商品。
10 111年11月21日 6時48分至6時54分 彩椒1盒(價值89元)、冰塊1包(價值20元)、品客原味1罐(價值54元)、富維克水1瓶(價值35元)等共價值198元之商品。
11 111年11月21日 16時29分至16時36分 芝麻葉1包(價值99元)、古早味排骨1包(價值48元)、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蔬果汁1瓶(價值24元)、鹼性水1瓶(價值24元)、冰塊1包(價值20元)、蘋果1粒(價值49元)等共價值343元之商品。
12 111年11月22日 7時49分至8時02分 純喫紅茶1瓶(價值22元)、牙線1包(價值95元)、冰塊1包(價值20元)、品客原味1罐(價值54元)、品客洋蔥味1罐(價值54元)、鹼性水1瓶(價值24元)等共價值269元之商品。
13 111年11月22日 17時49分至17時54分 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FIN補給飲(價值8元)、木瓜1盒(價值35元)等共價值122元之商品。
14 111年11月23日 7時13分至7時24分 彩椒1盒(價值89元)、鹼性水2瓶(價值48元)、古早味排骨2包(價值96元)、純喫紅茶1瓶(價值22元)、冰塊1包(價值20元)等共價值275元之商品。
15 111年11月23日 20時08分至20時11分 蘋果1粒(價值49元)、舒跑水1瓶(價值24元)、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冰塊1包(價值20元)、FIN補給飲1瓶(價值8元)、舒跑1瓶(價值8元)、品客洋蔥 味1罐(價值54元)、菠蘿麵包1個(價值24元)等共價值266元之商品。
16 111年11月24日 9時40分至9時46分 隨緣酸辣泡麵(價值35元)等共價值35元之商品。
17 111年11月25日 9時24分至9時32分 品客原味2罐(價值108元)、蔬果汁1瓶(價值24元)、FIN補給飲2瓶(價值16元)、鹼性水1瓶(價值24元)、舒跑1瓶(價值8元)、蘋果2粒(價值98元)、奶茶1瓶(價值49元)、韓國麵包1袋(價值99元)、菠蘿麵包1個(價值24元)等共價值450元之商品。
18 111年11月27日 17時11分至17時15分 地中海履歷胡瓜1盒(價值119元)、FIN補給飲1瓶(價值8元)、舒跑水1瓶(價值24元)、星巴克濾掛咖啡1盒(價值145元)、煙燻豬肉1盒(價值79元)、冰塊1包(價值20元)、旺仔雪餅1包(價值30元)、牙刷隨身盒1盒(價值99元)、FIN補給飲1瓶(價值8元)等共價值532元之商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