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500,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益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壹佰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點伍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朱益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之記載補充為:「朱益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第3至6行「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0包(總純質淨重6.07公克)後而持有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8日12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0包(合計淨重202.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0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後而持有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方查獲現場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26764號鑑定書等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合計驗餘淨重200.58公克),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74號
被 告 朱益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益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0包(總純質淨重6.07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9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1巷24弄前,遭巡邏員警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屬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之聲請;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持有之毒品係伊要自己施用的等語。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大量咖啡包為其論據。
然本案無類如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況依現行實務,藥品施用者一次購買大量之毒品,可以較低廉之價格購買,故不得僅以被告持有大量之毒品咖啡包,而逕行認定其有作為販售毒品所用,故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是否有販賣意圖,並無具體直接之關聯性,不足以表徵被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是以無法全然排除扣案毒品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可能性,綜上各情以觀,本案既乏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販售上述扣案毒品之意圖,或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準備,實無從僅憑前述扣案毒品數量,即率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法條,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