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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榮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美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事實㈠部分,第2行所載「17時29分許」更正為「17時51分許」。
⒉事實㈡部分:①第2行所載「19時50分許」更正為「19時51分許」。
②第6行所載「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
③末4、5行所載「楊振維即交付商品費用2,000元及運費287元,共計2,287元予王美惠」,更正補充為「楊振維即交付商品費用2,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運費287元部分,非屬詐得財物,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詳如下述)予王美惠」。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證據清單編號6「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
⒉補充「被告林育榮、王美惠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查被告林育榮、王美惠共同就起訴書事實一各編號所載犯行,共同所詐得者分別為收取告訴人等之代墊款項,雖告訴人等將貨物送達指定地點另需支付外送服務費,然前者始為被告等實際詐欺取得之財物,後者送達物品之利益,僅係詐術,縱已造成告訴人楊振維(即起訴事實 ㈡)受有損害,但此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尚非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是以,本件被告等人所為犯罪,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⒈核被告林育榮、王美惠如起訴書事實一各編號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至起訴書事實 ㈡所載,被告等人詐得告訴人楊振維運費287元部分,僅係為被告犯罪手法而非起初犯罪詐欺範圍之財物,是以本案於此部分應贅載,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為事實減縮更正(見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併此敘明。
㈢被告等人就起訴書事實一各編號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等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2人各所犯上開2罪,分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妄圖利用「LaLamove」之代墊制度,登入不實寄送貨品訊息,致告訴人等信以為真而代墊貨款,詐騙該外送平台之送貨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林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另案拘役刑),且於111至112年間屢犯詐欺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端,而被告王美惠素無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復酌以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非鉅,暨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等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育榮、王美惠共同詐得如附表各編號「詐得項目」欄所示財物,自屬上開2人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上開2人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上開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渠等詐欺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渠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
被 告 林育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編
號
犯罪事實
詐得項目
(新臺幣)
主文
即起訴書事實
欄 ㈠
代墊貨款:
2,000元
林育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詐得項目」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王美惠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美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詐得項目」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林育榮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事實
欄 ㈡
代墊貨款:
2,000元
林育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詐得項目」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王美惠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美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詐得項目」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林育榮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美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榮與王美惠為男女朋友,竟為下列行為:
(一)林育榮、王美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7時29分許,由林育榮使用不知情之蔡政偉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網路外送平台「LALAMOVE」註冊帳號後下單,佯為買家向外送員彭政翰假稱欲由賣家處收取購買之商品,並以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作為賣家聯繫電話,要求彭政翰先至賣家處拿取商品並代墊商品費用後,再相約取貨付款云云,致彭政翰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予王美惠並拿取佯為商品之銀色耳環1副後,即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嗣彭政翰抵達該處發現並無買家,且撥打上開電話均無人回
應,始悉受騙。
(二)林育榮、王美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9時50分許,由林育榮使用不知情之陳素汝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網路外送平台「LALAMOVE」註冊帳號後下單,佯為賣家向外送員楊振維假稱欲將商品寄交予買家,並以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電話,要求楊振維先代墊商品費用,並將商品送至指定地點再由買家付款云云,致楊振維陷於錯誤,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王美惠亦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地點,楊振維即交付商品費用2,000元及運費287元,共計2,287元予王美惠,王美惠則將佯為商品裝有杯子與眼鏡之紙袋交與楊振維,嗣楊振維依指示將紙袋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後發現並無買家,且撥打上開電話均無人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政翰、楊振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育榮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林育榮坦承提供手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予被告王美惠,並共同以
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彭政
翰、楊振維之事實。
告訴人彭政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上開(一)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振維於警詢時之
指訴
上開(二)之犯罪事實。
證人蔡政偉於警詢之證述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並於107年11
月19日停用之事實。
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退租申請書、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申登資料各1
份,現場及告訴人彭政翰
所提供手機畫面截圖照片
共7張
上開(一)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榮、王美惠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2人前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上開詐欺而得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申登資料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14張
上開(二)之犯罪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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