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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衛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衛民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因行車細故,竟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38號
被 告 羅衛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衛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台65快速道路板橋區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8公里處時,適張瓊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其前方,羅衛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繞行至張瓊惠前方後踩踏煞車並停車,致張瓊惠行車動線受阻,迫於無奈亦停車,羅衛民以此方式妨害張瓊惠正常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張瓊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衛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時,確曾對告訴人張瓊惠為所駕駛車輛為前揭逼車以迫使告訴人停車之客觀事實。
然辯稱:因伊有憂鬱症,不知道是不是告訴人照伊大燈,伊情緒起來才對他們(當時告訴人與其夫陳金發均在車內)大小聲,把他們的車子攔下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擷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逼迫告訴人停車後,至告訴人車旁質問「你是在叭三小啦…要打嗎【臺語發音】」,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對告訴人前揭言詞雖顯粗鄙,然客觀上尚未達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處,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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