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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1、3131、4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避免被告之供述有推諉卸責、以多報少之嫌,故以告訴人之證述認定之,見偵3051號卷第11、14頁)及黑色包包1個;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皮夾1個(告訴人雖供述損失約3萬元,惟並未陳述皮夾內有現金之款項及數目為何,被告亦陳稱錢包內無任何物品,故以被告所述認定之,見偵3131號卷第10、14頁);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5,000元(被告與告訴人均稱被竊5,000元至6,000元,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以5,000元認定之,見偵4800號卷第9、12頁)。
上述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身分證、駕照、金融卡等物,固亦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或提款、消費之用,一經申請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
第3131號
第4800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對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二、案經陳美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鄒浩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宋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犯後騎乘名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1 陳美曇 112年11月10日12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賞花小吃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櫃檯之黑色包包 (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1000元) 2 鄒浩磊 112年11月15日1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休息室內之皮夾1個 (內有金融卡、信用卡、居留證、悠遊卡、駕照、圖書卡等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元) 3 宋慧玲 112年12月5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霖瓏小吃部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櫃台背包內之現金約新臺幣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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