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52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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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瑋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瑋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貳陸貳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公克」之記載補充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9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第7至8行「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純質淨重約5.0511公克)」之記載補充為:「並主動交付上開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包(淨重6.3139公克,純質淨重5.0511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112年」之記載更正為「113年」;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石瑋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本件係被告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自首並交出其持有之愷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於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扣案愷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海員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6.2627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74號
被 告 石瑋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瑋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車行,以新臺幣8,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楊家俊」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公克。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石瑋恩向員警自首,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純質淨重約5.051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瑋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附卷可稽,另有上開毒品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定後純質淨重約5.051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鑑定書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達法律處罰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石瑋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扣案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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