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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係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5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違反本件保護令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經法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後,竟未依保護令內容參與處遇計畫,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農業及送貨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34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7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應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週(共48小時),並應前往新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
家防中心於110年10月20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7635號函通知甲○○自110年10月30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2次,甲○○均未出席。
家防中心復於111年3月3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6098號函通知甲○○自111年3月17日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
,共計需出席12次,並經處遇單位於111年3月21日、28日、4月13日以簡訊完成通知甲○○處遇計畫執行訊息,甲○○均未出席。
家防中心復於111年6月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5898號函通知甲○○自111年6月11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2次,並經處遇單位於111年6月12日、6月18日、6月26日以簡訊完成通知甲○○處遇計畫執行訊息,甲○○均未出席。
家防中心復於111年7月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8496號函通知甲○○自111年7月30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
」,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1次,甲○○均未出席。
家防中心復於111年9月15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6821號函通知甲○○自111年10月15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2次,甲○○均未出席
。
家防中心復於112年5月12日以新北防綜宇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相对人自112年5月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2次,甲○○均未出席。
二、案經新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未出席上課等情,惟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沒有收到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7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家防中心110年10月2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7635號函及郵件回執、家防中心111年3月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6098號函、家防中心於111年6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5898號函及郵件回執、家防中心111年7月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8496號函及郵件回執、家防中心111年9月1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6821號函及郵件回執、家防中心112年5月12日新北防綜宇第0000000000號函及郵件回執、家防中心處遇計劃執行表(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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